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4
5313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票號:SE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
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貳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