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日十八
日以前清償,逾期應按規定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
六月三十日間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迭經催討,仍
未依約償還,爰起訴請求如數清償,並負擔訴訟費用。
被告雖承認有向原告提出申請信用卡,但抗辯從未接獲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何來簽
帳消費?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要領
本件由於被告抗辯未接獲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
定,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依原告提出本件寄發
信用卡之郵局掛號查詢單上的記載,收件人為被告丁○○,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
街○○○號,清清楚楚,這與原告自己填寫附在卷內的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卡片寄
送地點相符,兩造也都沒有爭執。竟管如此,但同該查詢單上之郵件收發章卻顯示,
投遞處所落在台北縣○○鄉○○路○段某號(影印文件不明顯)的中興翡翠大樓,由
大樓管理員簽收,顯然被告的抗辯已足相信。
從而,原告提出被告的信用卡申請書,認被告持用簽帳消費,請求給付消費款,無
理由,應駁回。至於原告與郵局間因本件所引發之法律關係,無關被告,應由原告自
行處理,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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