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得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設於台南縣新營市○
○里○○路○○號,非屬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原告本於該
租賃契約向本院起訴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就附表所示機器(以下簡稱系
爭機器)與原告簽訂89-A1693-U號融資性租約,依約被告應按時支付租金不得有
任何延滯情事發生,詎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被告所交付之租金票據竟遭退票,經
原告派員催索,均無結果,是原告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八十一支局)第三○
一四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爰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支票
、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交還系爭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動產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
訴訟(為該條項第九款之訴訟類型),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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