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福利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雖嗣後退還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但尚欠四萬六千三百一十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付
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四百六十五元、送達郵資二百十四元,合計六百七十
九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