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南照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南照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四路口旁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德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294公克,驗後淨重為0.28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因形跡可疑在上開公園內為警盤查,蔡南照自其左邊褲袋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南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2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298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12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94公克,驗後淨重0.285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傷害致死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3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
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285公克)成分無訛,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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