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顯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所為之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顯武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林柏南 支付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蕭顯武以經營輪胎行為業,向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地為客戶換補輪胎,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蕭顯武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上6時16分許,於工作返回公司途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十二街與莊敬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莊敬七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林柏南 於同日上午10時至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台元科技公司旁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無駕駛執照而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居處,嗣沿莊敬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酒醉而影響其正常駕駛操控,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相撞,林柏南因而受有喉部開放性創傷併頸部膿瘍之傷害,雖經治療,但其傷勢已造成林柏南吞嚥功能嚴重受損且無法復原之重傷害。嗣蕭顯武於肇事後隨即將林柏南送醫,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由醫護人員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對林柏南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31.6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林柏南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
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蕭顯武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林柏南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林柏南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其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0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新竹縣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0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車號0000-00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
(五)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7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18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
(六)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叁、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柏南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莊敬七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莊敬七街時,侵入告訴人林柏南機車所行駛之莊敬七街車道,致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非僅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喉部開放性創傷併頸部膿傷之傷害,致有顯著吞嚥困難及氣管嗆入,因重要器官功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原審不察,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顯屬過輕等等。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喉部開放性創傷併頸部膿瘍之傷害,經治療後病情穩定,但其傷勢已造成告訴人吞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復原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3月18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其所受傷勢應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謂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原審未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而認被告所犯乃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蕭顯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將被害人林柏南送醫,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到達醫院,尚未確切懷疑係蕭顯武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理當更為謹慎注意,竟違規未讓自路口左轉駛入之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受有吞嚥功能嚴重受損且無法復原之重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及被害人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賠償金額,被害人之妹亦代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緩刑的機會,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蕭顯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林柏南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48萬元予被害人,被告承諾分期賠償,並已賠償19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6號和解筆錄、新埔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查,為讓被害人能受償,本院認被告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支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剩餘29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29萬元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再因本件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與當事人間之和解成立內容,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屬執行名義競合,倘被害人經其中1執行名義已獲滿足,其他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不得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
┌─┬──────────────────────────┐│支│被告蕭顯武向被害人林柏南給付之新臺幣29萬元,應自102││付│年6月9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於每月9日各給付1萬││方│元;另自102年11月9日起至103年10月9日止,於每月9││式│日各給付2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