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瑋與 張又云 原為男女朋友,陳瑋不滿張又云提出分手要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J棟10樓之4之張又云租屋處,,利用其氣力優勢將張又云強行壓制在屋內床上,並趴在張又云身上,持剪刀剪下其長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又云行使自由活動及蓄髮之權利。嗣經張又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所稱「強暴」,係指以實力不法加諸於他人身上,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告訴人壓制在床上,復持剪刀剪下其頭髮,依上說明,顯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活動及蓄髮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尊重他人權益並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活動及蓄髮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後卻未履行和解內容,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職業為業務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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