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穎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3日9時30分許,以帳號「icollectkobe2001」登入Ebay網站,向位在紐西蘭之GraemeKennethLock(帳號暱稱:Anne-Mari
eTurnbull),佯稱欲購買美國職業籃球「ATLANTAHAWKSJERSEY」(#2號:AHA00333、#5號:AM012802)籃球衣2件,並以線上刷卡方式給付價格為美金774元之價金(下稱消費款項),致GraemeKennethLock誤信其有購買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商品寄送予洪嘉穎,嗣洪嘉穎取得上開商品後,於同年11月19日先聯繫GraemeKennethLock佯稱欲退貨,實際上於同年12月3日僅以快遞包裹寄送空袋予GraemeKennethLock,隨即於同年12月8日復持退貨單向Ebay網站申請退款,致Ebay網站將上開消費款項退回至洪嘉穎原刷付之信用卡帳戶內,GraemeKennethLock收到包裹發現只是一紙空袋,未見原寄送之籃球衣等物,始悉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洪嘉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梁日威 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受領書、Paypal付款記錄表、寄貨及退貨包裹追蹤號碼資料、寄貨及退貨包裹單據照片、上開籃球衣及空袋包裹照片各1份。
(四)扣案之籃球衣(含保證書2張及保證書護套2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就行為人以詐術使相對人為財物之交付所為之規範,同條第2項則係對行為人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為之規範,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手法,使AGraemeKennethLock陷於錯誤,將上開籃球衣裝箱封妥後寄交予被告收受,使被告取得前揭籃球衣得逞,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以信用卡在網路上刷付上開消費款項,無非係欺罔之手法,縱事後該筆消費款項以信用卡刷退方式退還,亦係詐欺取財犯行之延續,難謂被告係為詐取免除支付買賣對價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以上開所載之「調包」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並紊亂網路買賣正常交易秩序及戕害人們彼此之互信,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揭所詐取之物品,雖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前開扣押物受領書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電子信箱郵件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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