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士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士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1月1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472號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105年1月1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罪刑宣告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分別為詐欺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前者係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後者乃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之,所侵害者乃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不同,關連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即遽認其前開犯詐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開緩刑之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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