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於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之好樂迪KTV外人行道上,拾獲 王代福 所遭竊為離本人持有之LG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前於104年8月7日11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口之自用小貨車上遭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下稱前述行動電話)後,旋並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王代福),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代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前述行動電話係告訴人王代福於104年8月7日11時許遭竊乙情,業據王代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上開財物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之手機,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所侵占之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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