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梅氏雪梅 相對人 李碧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伊已清償而不存在;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因伊未向相對人借貸該款項,亦不存在,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紙(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因上開事由而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惟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