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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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佳妃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1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4月24日與 薛世彬 結婚(業於101年12月13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性器接合之通姦行為1次。甲○○因而懷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許○語(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薛世彬於103年6月19日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發現名下竟有一子許○語,遂於103年11月19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甲○○於104年2月5日提出家事答辯狀1份自承許○語非其與薛世彬所生,始悉上情。案經薛世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2至43頁、第54頁、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之前配偶薛世彬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53至54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25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健仁醫院104年6月22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甲○○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家事答辯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第45頁、第47頁、104年度親字第16號卷之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配偶互負之忠貞義務,並因而受孕產下1子,使告訴人薛世彬承受心理上痛苦,所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近10餘年內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16頁),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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