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致呈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04年6月15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步,欲行駛大新路由西往東車道。適告訴人周○○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由西往東行駛時,被告理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由南向北切進大新路由西往東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皮、左手肘、膝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