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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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基被告許景堯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基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景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更正「...,嗣 鍾孟晴 於借款後至102年1月18日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件被害人鍾孟晴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吳昌基、許景堯借貸款項,嗣又因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再次向吳昌基單獨借貸款項,且依被告吳昌基、被告許景堯向被害人約定收取利息之方式計算,被害人於101年12月18日向被告吳昌基、被告許景堯及於102年1月11日向被告吳昌基貸款之月息均為百分之20(3萬12萬;2仟1萬),即年利率高達300%,5個月所支付利息之金額即相當於本金金額益,見被告2吳昌基、被告許景堯2人均係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並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吳昌基、被告許景堯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吳昌基之上開2次犯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共同正犯:被告吳昌基、許景堯就上開101年12月18日貸款予被害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吳昌基前有1次重利前科,且被告吳昌基、被告許景堯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正當報酬,反而乘他人急迫需款之際,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被告2人上開犯行除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外,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被告
2人上開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惟念及被告2人未以其他非法手段強取財物,或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害人所借貸之金額,堪認被告2人犯後已有深切反省,暨兼衡被告2人於各次借貸之放款期間、放款金額、放款利率、所得利益、被告吳昌基高中畢業、被告許景堯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均為中等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昌基部份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吳昌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許景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如上開所述,被告2人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再追究被害人所貸款項,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所省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昌基、被告許景堯分別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被害人鍾孟晴所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0萬之借據1張、面額30萬之本票2張、身分證正本、房屋租賃契約、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被害人 劉千惠 簽立之1萬元借據1張及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均非被告吳昌基、許景堯所有之物,且上開本票、借據為被害人鍾孟晴、劉千惠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均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