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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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163號原告 張簡修群 被告 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國忠與訴外人 彭麗梅 係姊弟,原告張簡修群為彭麗梅之子。緣原告與彭麗梅向來不睦,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欲進入彭麗梅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住所拿取物品,惟遭彭麗梅拒絕,2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見狀即上前指責原告,並在上址大門前,以「中華民國的警察這樣你看看,這要抓去開兩槍這樣再回來」、「不佳子在做警察」、「警察了不起喔!!幹你娘機掰!!懶滑囝仔」等足以貶低人格之言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損害,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06號案件判處拘役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連續謾罵所生精神慰撫金6萬元、利用警方進行妨害遷徙自由權精神慰撫金3萬元、職業人身攻擊精神慰撫金3萬元、恐嚇精神慰撫金3萬元、堅不認錯無和解之積極損害共計15萬元,及訴訟交通費6,360元、本件訴訟費用1千元、聲請假扣押費程序費用1千元、因開庭請假正職薪俸損失1萬0,012元,惟原告在本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件事是原告主動引起,被告當時看到是原告在踹被告姊姊家的門,被告姊姊在家裡喊救命,也有很多人圍觀,被告雖有說髒話,但沒有針對原告,且被告當時係認為原告身為警察,卻如此對待自己的母親,始會出言:中華民國的警察這樣你看看、不佳子在做警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且經本院於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確與譯文記載相符,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於原告出言「中華民國的警察這樣你看看,這要抓去開兩槍這樣再回來」、「不佳子在做警察」、「警察了不起喔!!幹你娘機掰!!懶滑囝仔」等語,又被告上開所述乃為輕蔑、負面評價之語句,指摘原告係不敬重母親、辱沒原告所從事之警察行業,且以三字經、五字經等髒話辱罵原告,足可認被告所為確已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貶抑,此參被告所犯刑事上公然侮辱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情事,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這件事是原告主動引起,被告當時看到是原告在踹被告姊姊家的門,被告姊姊在家裡喊救命,也有很多人圍觀,被告雖有說髒話,但沒有針對原告,且被告當時係認為原告身為警察,卻如此對待自己的母親,始會出言:中華民國的警察這樣你看看、不佳子在做警察等情,惟本件係因原告當日欲進入其母即被告胞姐彭麗梅屋內取回物品,原告母親彭麗梅不願開門讓原告進入,原告在情緒激動下,以踹門之方式欲使彭麗梅開門,被告見狀因而出言辱罵原告,則被告當時雖欲勸阻原告,惟其不採理性之協調制止行為,反以出言辱罵、貶抑原告名譽之方式喝斥原告,顯已踰越一般人勸阻爭端之方式,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為甥舅關係,因原告欲進入其母即被告胞姐彭麗梅屋內取回物品無著,原告竟以踹門之方式欲使彭麗梅開門,被告見狀因而出言辱罵原告,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告就其名譽權所受侵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次查,原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畢業,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佐,年所得約71萬元,名下財產僅有股票價值20,54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每日薪水1千元,每月上班約20天,然名下現有公告現值總額627萬1,408元之數筆不動產,為兩造所陳明,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見原告踹門,心繫屋內胞姐心生畏懼,始在情急下出言辱罵原告,要非無端出言辱罵原告,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親屬關係、經濟能力、行為動機、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應以2萬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四)末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外,另主張被告利用警方進行妨害遷徙自由權精神慰撫金3萬元、恐嚇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支出訴訟交通費6,360元、本件訴訟費用1千元、聲請假扣押費用1千元、因開庭請假正職薪俸損失1萬0012元等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警方進行妨害遷徙自由權精神慰撫金3萬元、恐嚇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除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單方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參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恐嚇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偵辦100年度偵字第4759號案件時認原告係一警員,受有專業訓練,應具備基礎防衛技能,且依現場錄影之內容,原告於爭執過程中,尚與被告互有指責、咆哮,未見原告有何心生畏怖之神情表現,若原告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衡情應避免與之針鋒相對或正面衝突,惟當時雙方仍在爭論不休,實難認原告確有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相牟,乃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2、又原告主張其支出訴訟交通費6,360元、本件訴訟費用1千元、聲請假扣押程序費用1千元、因開庭請假正職薪俸損失1萬0012元等費用,亦為本件所受之損害乙節,然查:
⑴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往來本院開庭,支出訴訟交通費
6,360元,及因開庭請假正職薪俸損失1萬0012元,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乙節,惟此部分係原告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而提出刑事告訴,及遂行本件民事訴訟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本件之不法妨害原告名譽侵權行為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參以原告在對於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案件中,亦經訴外人彭麗梅對原告提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且原告亦對訴外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義工 黃木枝 提出恐嚇告訴,及對彭麗梅提出誣告、強制等告訴,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竹簡字第406號刑事案卷核閱綦詳,難認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所支出之交通費,必係全因被告所肇致,致使原告須前來開庭所生之費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其前來開庭之交通費用及薪俸損失,亦屬無據。
⑶另原告對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既經本院駁回其聲請
在案,則原告因聲請假扣押所支付之費用1千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1千元,則由本院在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中加以酌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名譽上之損害在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