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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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許秀月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 律師
被 告 鄭清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717、718土地)之所有人,系爭717、718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由同段71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惟被告即系爭土地地主以鐵絲圍
籬將土地圍住,致原告無法通行,致原告土地荒蕪。原告如
以附圖三編號C1所示路徑通行原告土地,係利用原告土地面
積最少、損害最小之方式,除此通行方式外,其他通行方式
均不考慮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三C1所示部分、面積105.8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下稱C方案)。㈡被告應將C1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
容忍原告開設水泥混凝土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之道路
供被告通行(下稱A方案),A方案為目前被告通行使用,如
再開設C方案道路,對被告並非損害最小,且鋪設水泥或柏
油也會影響農地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
,有以C方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
,且影響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717、718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系爭717、718土地必須經由系爭土地通往
東側道路,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
717、718土地為袋地一節,堪信為實在。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
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可參)。依前
揭說明,袋地通行之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
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通行之C方案與東側道路鄰接處,現狀係以
鐵絲圍籬區隔,A、B方案(道路寬度分別為2.5公尺、3公尺
)則係利用被告現於系爭土地內通行路徑,與道路鄰接處有
設置水泥路面及鐵柵門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10-11、69第頁)。原告雖主張
以C方案通行系爭土地為損害最小方式云云,然系爭土地形
狀為狹長型,此有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欲耕作、
採收其於系爭土地西半側之農作物時,勢必須經過A、B方案
所示通行路徑之轉折處,因而被告現行係以A方案所示路徑
通行系爭土地,即使原告通行,亦僅增加由轉折處通往原告
土地部分之面積;而C方案雖能以最短距離通往原告之土地
,對於被告卻無通行價值,如使原告可由C方案路徑通行至
道路,無異使被告除A方案路徑外,須另行承受C方案土地共
105.82平方公尺全部無法耕作之不利益。是本院認原告主張
之C方案,並非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原告自不
得因其通行之便利性,而主張必須以C方案通行系爭土地。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C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原告請求就C方案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附圖三編號C1部分土地鋪設水泥混凝土道路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