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林琦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合併入原告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2份之
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該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25條、
第21條已約定,因本約定書內容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大眾
銀行總行或與大眾銀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大眾銀行之
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且被告係向大銀
行之中正分行辦理貸款,該分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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