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642號
原 告 陳侹語
訴訟代理人 黃春樺
被 告 朱韋諦
訴訟代理人 許馨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2時3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慢
車道,未遵守行駛於劃有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不得左轉
彎之規定,竟貿然自慢車道左轉,撞擊訴外人 陳國謨 所有、
斯由原告駕駛在高雄市○○區○○○路○○○道○○○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1,100元(含零件14,000元、工資17,100元),嗣陳國
謨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暨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
書狀抗辯:系爭車輛零件修繕費用應扣折舊,且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自慢車道貿然左轉之
過失而遭被告騎車碰撞毀損,其業已支出修復費用31,100元
,陳國謨復將系爭車輛所有權暨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取得代位權等情,業據其提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委修單、債
權權利讓與契約書、行照等為證,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照片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道路設有
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在慢車道上左轉彎或在快車道右
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被
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自劃有分快、慢
車道之慢車道上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及系爭車輛
,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理零件
費用14,000元,有車輛委修單為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查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
91年10月出廠,有行照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
年2月22日止,已使用逾5年,顯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33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00÷(5+1)≒2,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000-2,333)
×1/5×(5+0/12)≒11,66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00-11,667=2,333】,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7,1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19,433元【計算式:2,333元+17,100元=
19,433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系爭事故之路段限速
每小時40公里,原告以每小時50公里超速行駛,又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始
於被告轉彎時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
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行駛於劃
有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不得左轉彎之規定,竟貿然自慢
車道左轉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超速行駛
,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2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此亦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46元【計算式:19,433元×80%=15,54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