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柯珮珺
被   告  林珮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8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由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何秀芬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柏元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1,122元(零件18,093元、烤漆14,818元、工資
8,211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所為聲
明、陳述如下: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
有無因本件事故碰撞產生掉漆之事實及是否有重新烤漆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
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沿文心路中間車
道由四川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至上處因前方燈號由黃轉紅
燈,我見前車先停又往前開,我便跟著往前開,豈料對方又
煞車,我就追撞對方車尾了」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
駕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前方行駛之系爭車輛
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1,122元,其中
零件18,093元、烤漆14,818元、工資8,211元,有前揭估價
單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是否產生掉漆而有重新烤漆之
必要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0頁)
,確實有刮傷及凹陷情形,且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與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相符,足認系爭
車輛確實有烤漆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抗辯,尚無可採。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3年9月,
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
5年8月18日,使用期間計1年11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0
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烤漆14
,818元、工資8,211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30,233元(計算式:7,204+14,818+8,211
=30,233)。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41,122元予
被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30,233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
30,233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7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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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093×0.369=6,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093-6,676=11,417
第2年折舊值11,417×0.369=4,2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417-4,213=7,20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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