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李秉皓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 律師
被 告 魚躍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府峰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
複代理人 謝惠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經智慧財產法院成立106年度
司民著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
內容為:「二、相對人應將任何刊載於其所經營網站或臉書
上公開傳輸或重製,亦不得再有其他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行
為,相對人違反本約定應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整
。」是兩造約定若日後原告再有侵權情事,被告方得請求原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而該等50萬元違約金
債權之存在,並非被告檢具部分網路擷取之證據資料即可確
定原告侵害被告之著作權,應經智慧財產法院實質判斷原告
是否確有侵害被告著作權之情事,本件未經智慧財產法院裁
判確定之前,被告就該等50萬元債權既尚不存在,應不得逕
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侵害其著作權,依據被告提出其於網路上
所撰寫之文章標題,僅為一些關鍵字組合而成,並無被告思
想及精神作用在內,無法表現被告個性及獨特性,自無法認
定該等文章標題具有原創性,是被告就該等文章標題自未享
有著作權。況原告網站上之文章標題產出方式,係原告至網
站上輸入行業名稱後,將與該行業有關之關鍵字蒐集後,將
該等關鍵字自行排列組合後而成,並非抄襲被告網路文章標
題,由形式觀之,兩造文章標題中之關鍵字及排列方式、順
序均不相同。
㈢並聲明:⒈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兩造間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原告願供擔保以
停止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經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設於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
存款為強制執行,並於107年3月14日經鈞院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原告於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504,000元(即50萬元
及執行費用4,000元),上開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9日到達土
地銀行,並函覆業已全數足額予以扣押,再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於107年4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嗣土地銀行於同年月27
日收受移轉命令,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移轉命令,並送達於土地銀行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已足額獲償而告終結,是原告係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網站之標題,係被告多年支付鉅額廣告費投放關鍵字廣
告後,透過關鍵字廣告維度報告,查看關鍵字之成效,並從
中挑選出成效較佳的關鍵字加以潤飾、組合,設計出最具吸
引力之標題,以吸引網路使用者點擊,進而達到廣告效果,
就此部分,係屬業界首創,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且其精神
作用的程度甚高,而有其獨自之思想感情,足以表現作者之
個性或獨特性,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而屬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網站語文著作,係被告策劃、提供
相關資料,並出資聘請光明頂創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而其著
作財產權歸被告享有,是被告應惟被告網站語文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人。原告前為被告員工,於被告處任職五年餘,而有
高度接觸被告網站語文著作之機會,原告應成立接觸可能性
之要件。兩造間網站語文著作之標題,除文字順序前後對調
或名詞稍有代換外,標題之實質與重要表達部分,即精華及
核心部分均高度雷同且依照主流網站所得出之搜尋結果,均
將兩造網站列為相關網站,顯見兩造網站之相似度極高。況
原告網站自註冊之日起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上傳語
文著作共約30篇,其中至少6篇語文著作之標題與被告網站
標題高度雷同,難謂係為巧合,顯已構成實質近似性,是原
告顯係抄襲被告網站語文著作之標題,並持之於網路上公開
傳輸,而有故意侵害被告專有之著作權法第22條之重製權及
第26條之1之公開傳輸權之事實。據此,原告既於調解成立
後再侵害被告著作權,而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等情,則
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則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又按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
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
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
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
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
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5076號受理在案,並於107年3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
對原告於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之存款債權,於50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4,0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嗣經土地銀
行於107年3月19日具狀表示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
504,250元(即存款債權50萬元、執行費用4,000元及手續費
250元),玉山銀行於107年3月27日函覆扣除手續費250元後
,扣押原告存款276,488元等情,此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
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於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25076號卷可稽,因土地銀行扣押存款部分,已
足清償本件之債權額,被告乃聲請撤回不動產查封及玉山銀
行存款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
月25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撤銷玉山銀行之前開扣押命令
,並對土地銀行核發移轉命令,將該款項移轉予債權人即被
告,而上開移轉命令已於107年4月27日送達土地銀行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是以上開移轉命令已於107年4月27日送達土地銀行時
發生效力,原告於此時喪失其對土地銀行之債權人地位,而
由被告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土地銀行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本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甚明。原告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後之107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原告民事異議之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稽,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076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