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原 告 余勇毅
被 告 林翰廷
新埔鐵板燒即 陳和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翰廷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155
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翰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翰廷為被告新埔鐵板燒即陳和宥之雇員,
被告林翰廷於民國105年7月5日晚間9時50分,在臺北市○○
區○○○路○○巷○號,因不滿原告不耐久候欲取消餐點,而
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以「機掰」、「幹你娘,
剛好就好」、「幹你娘」、「幹你阿罵」等語辱罵原告,損
害原告名譽,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被告林翰廷已給付原告2萬元,剩餘仍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5年
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新埔鐵板燒即陳和宥則以:被告林翰廷現已沒有在被告
新埔鐵板燒即陳和宥處工作,且原告已受領被告林翰廷給付
之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堪信為真。
是原告因被告林翰廷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由被告連帶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林翰
廷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
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65年次,大專畢業,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名下無不動
產;被告林翰廷為85年次,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2
萬6,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刑案卷第
18頁)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兼衡
兩造之收入所得,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96頁),本院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
即無可採。
(三)第查,被告林翰廷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以2萬元和解,被告
林翰廷並已全數給付,此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林翰廷既已
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即無從再向任一被告而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
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