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905號
原   告 首府經貿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洪罔市  ○○○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志寬
被   告  羅士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4層20A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車位),每月應繳納清潔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惟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1日止
均未繳納,共積欠6萬4,500元,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繳無果,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管委會是依照區權會決議執行,區權會
未決議降低收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管委會收取之金額不合理,每月1,500元實在太
高,被告因此自103年9月1日起拒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納清潔費1,500元,然被告積欠自103年9月1日起
至107年3月1日止,共6萬4,500元未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函文、報備證明、管委會會議記錄、存證
信函、回執、欠費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清潔費,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
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
繳納管理費與否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
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由管理委員會按
時向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清潔費等公共基金,僅為代收
代付性質,管理委員會本身並無權決定該等費用收取與否,
或決定收取金額數額為何,倘若被告認為清潔費收取之金額
過高,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經決議後變更,而非以
之為拒繳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4,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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