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以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
5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以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叁零零柒公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以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湯匙上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07公克)及塑膠鏟管1支(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4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以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30至31頁、第50至5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30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8301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第43頁)。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張以忻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04年12月24日起至106年6月23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前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乃依法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張以忻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以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以忻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遇,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因好奇而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因另犯他罪致緩起訴遭撤銷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然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政黨助理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又塑膠鏟管1支支經乙醇沖洗,亦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醫務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頁),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