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號原告 吳峻德 輔助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麗茹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萬5,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分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事件審理。惟原告並非本院刑事庭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本院因認原告所提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5,450元。原告乃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所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爰參照上開說明,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萬5,450元,並命原告向本院如數繳納,及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戴博誠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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