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354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岳勳 被告 何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餘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近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信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於中正路旁停車格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致甲車車頭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忠惠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600元(鈑金:15,250元、塗裝:23,520元、零件:35,83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1日7時5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近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信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停放於中正路旁停車格內之甲車車尾,致甲車車頭再推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忠惠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頭再推撞乙車車尾,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74,600元(鈑金:15,250元、塗裝:23,520元、零件:35,8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頁13至45),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月10日基警交字第112002569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頁51至81)。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駕車(酒後駕車)行經中正路上開路段,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於往右切換車道欲右轉信二路時,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致撞擊路邊停放之甲車,使甲車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乙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亦有前揭報告表㈠、被告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頁55、61、63、67)。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3),距本件事故發生時,計為2年,而系爭車輛之損害74,600元,其中零件為35,830元,有電子發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七堵服務廠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附卷可憑(頁15、25至37),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266元(詳附表),加計鈑金15,250元、塗裝23,520元後,共計53,036元(計算式:14266+15250+23520=530365),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53,036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74,600元之保險金,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附卷可稽(頁13),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3,03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6日(頁9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5,830×0.369=13,221第1年折舊後價值35,830-13,221=22,609第2年折舊值22,609×0.369=8,343第2年折舊後價值22,609-8,343=14,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