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三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審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三福(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2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11月8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罪,既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自不得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疏於審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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