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爭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爭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同日」,更正為「同年月25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爭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年9月15日儲字第1110903128號函」。
㈢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查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簡隨柳 之犯後態度(經本院連絡不到,無從安排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33號被告胡爭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爭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悟,胡爭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中華郵政所申請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家凱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林家凱」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林家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偽以「富邦信貸 洪偲恆 」向簡隨柳詐稱:因匯款帳戶有誤,需先行匯款以解凍帳戶等語,致簡隨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嗣簡隨柳 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隨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爭均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家凱」之事實。2(1)告訴人簡隨柳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與「富邦信貸洪偲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證明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受騙,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第1110190350號函1份證明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22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4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006號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之事實。5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資料5份及刑案智慧查詢系統(在監在押查詢)資料4份證明戶役政系統內並無被告所稱「林家凱」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爭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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