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676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崇錤 被告 王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騎乘MPE-99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義九路之時,因未依交通規則轉彎,以致撞及訴外人 葛育銘 所有並由其本人騎乘之NKL-37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1,850元(均係零件更新之費用),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吿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
隆市信義區信一路「中外車道(直行車道)」駛抵信一、義九路口,疏未注意右轉彎以前,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旋自「中外車道(直行車道)」直接右轉,適有訴外人葛育銘騎乘其本人所有之系爭B車,沿同向「中外車道(直行車道)」由被告右後方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旨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20030487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騎乘系爭A車不遵當地標線指示,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旋自『中外車道(直行車道)』貿然右轉」,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騎乘系爭A車不遵當地標線指示,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旋自「中外車道(直行車道)」貿然右轉,從而碰撞系爭B車,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而生事故,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葛育銘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11,850元(均係零件更新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免用發票收據、新豐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葛育銘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B車乃110年10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110年10月15日出廠,是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2日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11個月又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5,498元【計算式:11,850元-11,850元×0.536×12/12=5,498元】。從而,訴外人葛育銘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以5,49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葛育銘給付修車貲費11,85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葛育銘本得主張之額度即5,498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