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原告 蔡尚霖 被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60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卷(下稱附民卷),頁4】。嗣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329,974元」變更為「259,918元」(本院卷頁45)。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21時32分許,佯裝網購、國泰銀行客服及警員向原告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而需繳12,000元之會費,如欲解除,需聯絡銀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銀、超商掃描繳費及ATM轉帳,於同日22時之9分、13分、110年11月24日0時25分、110年11月24日0時27分,分別將49,985元、49,989元、49,985元、49,989元,匯入訴外人 蔡文媛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銀帳戶);另於110年11月23日22時之36分、41分、45分,分別將30,000元、19,985元、9,985元,匯入不知名人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內。嗣由被告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經扣除約定之報酬(即當日提款之1%)後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259,918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同行為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74號、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不起訴處分書(按:此不起訴處分係對訴外人蔡文媛所為)核閱屬實(按: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相關對話紀錄、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號卷頁139至147),本院刑事庭(就本件原告部分)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91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59,918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9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1日(附民卷頁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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