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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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告 潘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 江永生 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以及同段14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81年10月27日,以基所字第032258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將被代位人 蕭能維 律師(即江永生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嗣則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蕭能維律師(即江永生之遺產管理人)撤回訴之全部(參見本院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蕭能維律師(即江永生之遺產管理人)未曾到庭行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就蕭能維律師(即江永生之遺產管理人)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江永生之債權人;而訴外人江永生雖曾提供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與同段148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抵押權,藉以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礙於訴外人江永生已於110年10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已悉數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遂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03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而蕭能維律師怠於行使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導致原告難以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是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蕭能維律師即江永生之遺產管理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就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同意塗銷。
四、本院判斷:㈠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江永生所有,經訴外人江永生提供予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江永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已悉數拋棄繼承,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遂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03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此首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1日基地所資字第1120101730號函暨人工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03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調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其次,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永生欠款未償,惟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抵押權,導致執行法院審認原告之普通債權「相對劣後」,而難允原告再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111年2月9日基院麗110司執恭字第31817號函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閱相關債務人之財產調件明細、110司執字第31817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予參互上情以觀,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蕭能維律師即江永生之遺產管理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就被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係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江永生固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因原告代位蕭能維律師即江永生之遺產管理人,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並未發生而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本院當庭曉諭,卻未提出適切之證據(被告當庭表示「無舉證」),則其顯然未能證明系爭擔保債權之存在,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乃訴外人江永生之債權人,並因 江永生業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導致原告難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兼之被告不能說明暨舉證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蕭能維律師即江永生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當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