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乙)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予更正為「……(乙)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守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之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未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號被告陳守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陽前因(甲)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甲)(乙)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乙)2案之應執行刑與(丙)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橋下飲用米酒2杯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成功二路口處,為警發現其未戴安全帽而欄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