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 廖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 律師
林育瑄 律師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楊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二五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肆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求為裁判之聲明,原係:「㈠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1143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79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112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請求,並將其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3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79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下同)757,414元部分應予撤銷。」(參見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核其追加,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乃訴外人 林樹錦 之債權人,並已就訴外人林樹錦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38號債權憑證),後訴外人林樹錦死亡,被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林樹錦之繼承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款1,320,000元(下稱系爭存款),案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第31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負「以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而系爭存款則為原告之固有財產,而「非」訴外人林樹錦之所留遺產,且縱認系爭存款乃林樹錦之遺產,亦應先扣除「原告墊支之林樹錦喪葬費562,586元」,再以其餘額757,414元對被告清償,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先、備位之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38號債權憑
證(原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79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757,414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兩造前因損害賠償之他事涉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而原告則於該案自認「其於110年9月19日迄同年月27日,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林樹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林樹錦 帳戶)所遺1,320,000元並轉存系爭原告帳戶,嗣系爭林樹錦帳戶遭郵局凍結致其難以匯回系爭存款」等情,故系爭存款顯為訴外人林樹錦之遺產,而「非」原告主張之固有財產,至於「原告主張其墊支林樹錦喪葬費562,586元應由系爭存款扣除」乙情,被告同意且無爭執。 基上 ,爰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備位之訴則請依法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乃訴外人林樹錦之債權人,並已就林樹錦取得執行名義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38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7979號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促字第3858號支付命令)。
㈡訴外人林樹錦於110年9月18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 林佳宜
林淳宜林駿帆林孫德儒林駿吉 等6人,乃林樹錦之繼承人且均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㈢訴外人林孫德儒、林駿吉於110年10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陳報「林樹錦之遺產清冊」(含系爭林樹錦帳戶內之存款1,329,197元),並依該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於110年10月18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樹錦之債權人陳報債權;被告亦遵上開裁定意旨,具狀陳報前揭㈠所示債權。
㈣被告曾因「其就系爭林樹錦帳戶所遺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結
果(僅止扣得50,402元),與繼承人陳報林樹錦遺產清冊所載『存款1,329,197元』相距甚遠」乙事,本於民法第1159條第1項、第1161條等規定,就「包含原告在內之林樹錦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分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嗣後則經判決駁回確定。
㈤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
1438號債權憑證,就林樹錦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林佳宜、林淳宜、林駿帆、林孫德儒、林駿吉等6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2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係「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320,000元(下稱系爭存款)」,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㈥原告墊支林樹錦喪葬費合計562,586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系爭喪葬費應由林樹錦之遺產支付。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先位之訴:
原告承前㈠㈡㈢㈤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存款乃原告之固有財產;而被告則援前揭㈣所述系爭另案之涉訟經過,抗辯系爭存款乃「訴外人林樹錦之所留遺產」。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另案事件涉訟之結果,因承審法院審認「原告於1
10年9月19日迄同年月27日,陸續自『系爭林樹錦帳戶』提領林樹錦所遺存款合計1,320,000元,導致被告就『系爭林樹錦帳戶』所遺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僅止扣得50,402元),與繼承人陳報林樹錦遺產清冊所載『存款1,329,197元』相距甚遠,然系爭存款業由原告悉數存入『系爭原告帳戶』而『未動用』,故林樹錦之繼承人並無『以系爭存款清償各債權未依比例』之情事,亦無『使被告債權一部或全部陷於永無實現可能』之狀態」,乃認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尚與民法第1159條第1項、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要件不牟,從而駁回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確定。此除經本院職權核閱系爭另案卷證無訛,並有系爭另案判決即111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閱覽無疑。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理論」,申言之,所謂「爭點效」,乃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查本案與系爭另案雖非同一事件,然原告於系爭另案提出「其於110年9月19日迄同年月27日,陸續自『系爭林樹錦帳戶』提領林樹錦所遺存款合計1,320,000元,嗣後悉數存入『系爭原告帳戶』而『未動用』」等防禦方法,乃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據以審認之重要爭點,系爭另案之承審法院亦已本於相同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為「系爭存款乃提領自『系爭林樹錦帳戶』再存入『系爭原告帳戶』而『未動用』」之理由判斷,兼之原告概未指出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則回歸我國民事訴訟實務所肯認之「爭點效理論」,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論斷,對於本案自有拘束力,從而,不僅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舉證,即令本院亦不得反於前案確定判決而另為與其矛盾之判斷。基此,原告於本案復執「業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論斷之相同事由」,主張系爭存款乃其固有財產云云,首已明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而非可採。
⒉其次,訴外人林孫德儒曾因「原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旋
自『系爭林樹錦帳戶』提領林樹錦所遺存款合計1,320,000元」乙事,就原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案分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16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與訴外人林佳宜則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期間,坦承「林樹錦於110年9月18日死亡以後,原告與林佳宜旋陸續自『系爭林樹錦帳戶』提領林樹錦所遺存款合計1,320,000元,惟系爭存款嗣後悉經存入『系爭原告帳戶』而『未動用』」等情,此同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並據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確認在卷。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間,欲自「系爭原告帳戶」提領系爭存款匯回「系爭林樹錦帳戶」未果,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原告帳戶存簿節本在卷可稽。互核參照以觀,在在堪認「系爭原告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乃原告於林樹錦身故以後,提領自系爭林樹錦帳戶之遺產」無疑。
⒊綜上,系爭存款乃訴外人林樹錦所留遺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以系爭遺產作為執行標的,原與「繼承人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之民法規定相符,而無原告所稱「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存款乃其固有財產」之疑慮。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乃其固有財產,提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否准被告就系爭存款所為強制執行,並以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之訴:
原告主張系爭喪葬費乃其墊支並應由林樹錦之遺產支付乙情,乃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參看前揭㈥所述)。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規範,然此項費用既係「完畢被繼承人後事之所不可欠缺」,則其自應解為民法第1150條所稱「繼承費用」,並應由遺產中先予支付,對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等情,益足印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性質乃「繼承費用」無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存款乃訴外人林樹錦所留遺產,是系爭喪葬費自應於「系爭存款」先予扣除,如此方符「繼承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立法意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應扣除系爭喪葬費,再以其餘額757,414元對被告清償,從而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757,41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尚屬適法有據而無不當。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乃其固有財產,從而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應先扣除系爭喪葬費,再以其餘額757,414元對被告清償,從而提起備位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逾757,41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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