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請人 簡百駿 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朝凱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 徐志偉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徐志偉,嗣第三人徐志偉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 蕭啟志 ,第三人蕭啟志復讓與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讓原抵押權人徐志偉之債權,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僅提出107年6月26日、107年1月18日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而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於108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再經本院於108年7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小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範圍│├─┼──┼──┼──┼──┼──┼────┼────┼──┤│1│高雄│橋頭│三仙││324│鄉村區│172.07│全部│├─┴──┴──┴──┴──┴──┴────┴────┴──┤│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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