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
6年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
項所定消費者,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審查無誤。另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之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24萬2,861元,加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萬1,091元及12萬8,58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已達270萬2,536元,應堪認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保單資料、在職證明書、薪資資料等件,併參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經本院函詢後之回函、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7,521元(計算式:107年所得33萬0,250元÷12=2萬7,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保單4筆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有未成年子女2人,依法受其扶養,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計有配偶1人等情,亦堪認定。故應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萬7,521元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履行對其法定扶養義務責任之支出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108年1月17日修正增訂)。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0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2,388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4,866元之標準認定。又聲請人之個人支出情形,據聲請人陳報尚包括三商美邦保險保單之保險費支出,惟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是經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756元(計算式:1萬5,000元-聲請人個人保費支出3萬5,910元÷16=1萬2,756元,參三商美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並未超出上開規定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應堪可採;再就聲請人主張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各4,000元之數額,亦未逾上開標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標準每人為14,866元÷2人=7,43
3元),自可採信。因此,聲請人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履行扶養義務每月支出費用,共計為2萬0,756元【計算式:
1萬2,756元+4,000元+4,000元=2萬0,756元】。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扣除該必要支出費用之後,尚有6,76
5元【計算式:2萬7,521元-2萬0,756元=6,765元】,可供清償債務,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約需償還逾33年。
至於聲請人財產雖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前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分別為1萬0,711元(澳幣)、1萬5,489元、1萬4,484元、1萬9,645元,數額遠低於前述債務總額,應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上開說明,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前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