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耀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8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耀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許耀堂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7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9號、91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3月至92年3月間再犯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當時規定聲請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已先執行完畢。許耀堂另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許耀堂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置於針筒(使用後已丟棄)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且手臂留有注射針孔痕跡,乃得其同意後於翌(10)日上午5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置於針筒(使用後已丟棄)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晚間為警查獲,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自首,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確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耀堂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而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新化分局許耀堂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查(警卷㈠即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081982號卷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1頁)。
㈡關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在案,又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化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新化分局調查許耀堂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存卷可憑(警卷㈡即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070652428號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頁)。
㈢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一併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各係以1個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犯行,則
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107年1月1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開執行者即為其犯毒品罪經判處之刑期,被告竟仍未能自制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惟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係於另犯竊盜案為
警查獲後,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查佐(警卷㈡第11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該次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次犯行,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上開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未婚,育有1女(現由該女之外婆扶養),須扶養照顧父親(參本院卷第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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