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23日晚上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華路口時,見代號RD0898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獨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正停車於該路口等待紅綠燈之際,即停車於甲○機車旁,復以「小姐你很漂亮喔」等言語輕薄甲○,惟甲○不予理會並繼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乙○○竟騎車尾隨甲○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處,乘甲○再度停車等待紅綠燈時,將其機車停放於甲○機車左側,再以「小姐你很漂亮」等語輕薄甲○,並意圖性騷擾,乘甲○彎腰欲取出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方置物籃內之行動電話而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撫摸甲○之左胸部,復向甲○稱「摸一下又不會死」等語,隨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甲○報警處理,經警依甲○所述車牌號碼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並已到庭作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經充分保障,經採為證據,亦無礙被告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被告及檢察官當庭交互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證人詰問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㈢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此外,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之相關規範,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路口向甲○說「小姐你很漂亮喔」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觸摸甲○胸部之行為,辯稱:伊後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處再碰到甲○時,甲○主動問伊剛剛是在「看三小」(台語),並主動下車叫伊不要跑,她要叫人過來,且邊打電話邊跟伊說「有種就別走」等語,當時伊一時沉不住氣就用右手推甲○的左肩,甲○就用左手拉住伊的右手,伊撥開甲○就騎車走了,伊沒有碰到甲○的胸部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第
一個路口,被告停在我左邊說『小姐很漂亮』,我沒有理他,綠燈我就直接騎」、「在騎的時候沒有注意他,到第二個路口等紅綠燈時他停在我左邊,還一樣跟我說『小姐你很漂亮』」、「我手機放在前面的置物箱,我彎下腰要拿出來,被告…摸我胸部,被告是坐在機車上,但上半身已經離開機車。我那時候反穿外套」、「(他的手摸你時候有伸進去外套裡面?)甚至直接伸進小可愛裡面摸我的胸罩」、「(他摸一下立刻抽回來?)他還有說『摸一下會死』」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要彎腰拿我的手機時,你(指被告)就摸我的胸部」、「手機是放在機車前面的腳踏板上方的置物籃」、「在南華路路口時,你跟我說『小姐水喔』,我沒有回你。到第二個路口,五甲路與南京路路口,你又問我『小姐水喔』…這兩次你都停在我的左邊」、「我要彎腰拿手機時摸我,同時你還說『摸一下又不會死』」、「(他【指被告】是摸你的哪一邊的胸部?)左邊」、「(那時候你的穿著為何?)有穿一件小可愛,反穿外套」、「(他是有伸進去外套裡還是有伸進小可愛裡?)我要拿手機時外套有滑下來,所以他是伸進小可愛裡」、「(請回想被告是以哪一手摸你的)右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3頁),觀之證人甲○前後所述互核大致相符,雖甲○就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觸摸其胸部,前後所述有所不一,然被告當時觸摸其胸部之動作僅在須臾之間,且證人甲○係往前彎腰欲拿取手機,未能完整目視被告伸手經過係屬當然,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被告應係以右手觸摸,核與被告所承係以右手與證人甲○有所碰觸等語相符,是尚難以其所述而認其證言不可採信;另證人甲○除上開部分外,就被告當日以言語輕薄及觸摸其胸部之過程,以及被告係在其反穿之外套滑落時以手伸進其所穿小可愛內觸摸等較為細節之事實均指證綦詳,倘非親身經歷,應難以如此完整還原當時被告行止,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隙怨懟,以證人甲○於案發時為20歲之年輕女子(年籍詳卷),實無必要或動機置己名節不顧,虛構前開情節,故意誣陷被告,復自陷己於訟爭之理。此外,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5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甲○向其嗆聲,雙方當時有起爭執糾紛,且伊係推
甲○肩膀而不是摸甲○胸部等情詞置辯。然查,甲○係在前揭2路口均遭被告以「小姐你很漂亮」等語輕薄,遂在被告第2次以言語輕薄後,對被告回稱「看三小」等語,惟其並未下車對被告嗆聲說「有種就別走」等語,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2頁),是當時是否有被告所辯起爭執而推甲○肩膀情節,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先係自承:「我推她,她剛好拉住我的手,我就把她的手撥開」、「(你推她是推她哪裡?)她的左邊肩膀,她就順手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我就把她的手推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而後又稱:「我是用右手推她的左肩,她有用『兩隻手』拉住我的手,我們有拉扯,我才把她撥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況若甲○當時如有被告所述下車對被告嗆聲,並與被告發生拉扯之事實,則以被告對案發經過記憶清楚且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能供陳明確之情形下,被告對甲○之穿著亦應印象深刻,然其竟稱:「(你還記得當時被害人穿什麼衣服嗎?)不記得,沒有正面看過。當時看到她是從後面看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顯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又依被告所稱情節,其係在第一個路口向甲○說「小姐你很漂亮」等語,而其在第二個路口並未下車且未對甲○說話,甲○即主動下車向其嗆聲(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然被告在第一個路口以言語輕薄時,甲○不予理會並繼續騎車往前行駛,已可見甲○不願與被告有所糾纏之意,而在第二個路口,被告依其所述並未有任何舉動或言語之情況下,甲○反倒主動下車與其爭論,前後所述之甲○彷似判若兩人,且以當時甲○獨自一年輕女性騎車行駛於該路段,竟在被告出手推其肩膀之際,不顧可能會因此遭受傷害之風險,主動抓住被告之手,自陷己於可能之危機之中,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乘甲○不及抗
拒之際,以其右手觸摸甲○胸部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女性之身體胸部,並非我國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實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自我約束,竟為逞一己私欲,即對告訴人之身體胸部任意觸摸,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更在觸摸之後以「摸一下又不會死」等語嘲弄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蒙受陰影,所為實屬可議,犯後至今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有警惕、檢討自身行為之意思,然念及被告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法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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