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貴益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貴益於民國98年9月23日晚上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起訴書誤繕「沿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華一路口時,見代號RD089801號之成年女子(警卷代號,姓名等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女)獨自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正停車於該路口等待紅綠燈之際,即停車於A女機車旁,復以「小姐你很漂亮喔」等語輕薄A女,惟A女不予理會並繼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柯貴益竟騎車尾隨A女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處,乘A女再度停車等待紅綠燈時,將其機車停放於A女機車左側,再以「小姐你很漂亮」等語輕薄A女,並意圖性騷擾,乘A女彎腰欲取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方置物籃內之行動電話而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觸摸A女之左胸部,復向A女稱「摸一下又不會死」等語,隨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據A女報警處理,經警依A女所述柯貴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柯貴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貴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華一路口向A女說「小姐你很漂亮喔」等情,惟否認上開觸摸A女胸部之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後來在騎車回家路上,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再碰到A女時,並未再與A女講話,是A女主動對伊嗆聲,問伊剛剛是在「看三小」(台語),並下車叫伊不要跑,說她要叫人過來,且邊打電話邊跟伊說「有種就別走」,當時伊一時生氣就用右手推A女的左肩,伊一出手,A女就用左手將其手推開並拉住伊手,伊撥開後A女就騎車走了,伊的手沒有碰到A女胸部,亦未對A女說「摸一下又不會死」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臨海路(口誤「沿海路」)與南華路口是第一個路口,被告(柯貴益)停在我左邊說『小姐很漂亮』,我沒有理他,綠燈我就直接騎」、「在騎的時候沒有注意他,到第二個路口等紅綠燈時他停在我左邊,還一樣跟我說『小姐你很漂亮』」、「我手機放在前面的置物箱,我彎下腰要拿出來,被告…摸我胸部,被告是坐在機車上,但上半身已經離開機車。我那時候反穿外套,他的手甚至直接伸進小可愛裡面摸我的胸罩」、「他摸一下立刻抽回來,他還有說『摸一下會死』」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詰問具結證稱:
「我要彎腰拿我的手機時,被告就摸我的胸部」、「手機是放在機車前面的腳踏板上方的置物籃」、「在南華路路口時,被告跟我說『小姐水喔』,我沒有回被告。到第二個路口,五甲路與南京路路口,被告又問我『小姐水喔』…這兩次被告都停在我的左邊」、「我要彎腰拿手機時(被告)摸我,同時被告還說『摸一下又不會死』」、「(被告)是摸我左邊胸部」、「那時候我穿一件小可愛,反穿外套」、「我要拿手機時外套有滑下來,所以被告是伸進小可愛裡」、「我回想被告是以右手摸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頁),綜觀A女上開前後指訴,關於被告確有出手觸摸A女胸部之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㈡、被告柯貴益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雖均指雖A女於警、偵及原審,就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觸摸其胸部,前後所述有所不一,不能僅以A女有瑕疵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31、54頁),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動作僅在須臾之間,且A女當時係往前彎腰欲拿取手機,未能完整目視被告伸手經過應屬可能,況A女於原審已回想確認「被告應係以右手觸摸」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3頁),此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其係以右手與A女有所碰觸」(見原審卷第33頁)相符,另A女除上開部分外,亦就被告當時以言語輕薄及觸摸其胸部等過程,及被告係在其反穿之外套滑落時,以手伸進A女所穿小可愛內觸摸等較為細節之事實均指證綦詳,倘非A女親身經歷,其應難以如此完整還原當時被告行止,參以A女於案發時為20歲之年輕女子(身分資料詳卷)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仇隙怨懟,實無必要或動機置己名節不顧,虛構上開情節意誣陷被告。自難僅以A女於偵查、原審所述此部分未盡一致,遽認A女全部所述全然不可採。
㈢、被告柯貴益另以「A女向其嗆聲,雙方當時有起爭執糾紛,且伊係推A女肩膀而不是摸A女胸部」等詞置辯,惟A女係在上開2個路口等紅綠燈停車時,均遭被告以「小姐你很漂亮」等語輕薄,其遂在被告第2個路口對被告回稱「看三小」,惟其並未下車對被告嗆聲說「有種就別走」等情,此據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32頁),是當時是否有如被告所辯因起爭執而推A女肩膀情節,已非無疑。況若A女當時如有被告所述下車對被告嗆聲,並與被告發生拉扯之情,則以被告對案發經過記憶清楚且在警、偵及原審均能供陳明確之情形下,被告對A女之穿著亦應印象深刻,然被告竟稱:「(你還記得當時被害人穿什麼衣服嗎?)不記得,沒有正面看過。當時看到她是從後面看到」(見原審卷第15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證實。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所陳「案發當晚於被告住處對面之新甲派出所,遭A女叫人圍住」、「A女於上開第二路口有打行動電話叫人」(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縱認屬實,亦屬本件案發之後情狀,無從以此推認案發當時被告即無出手觸摸A女胸部之性騷擾犯行;又被告雖辯「伊係在第一個路口向A女說『小姐你很漂亮』,而在第二個路口,伊未對A女說話,A女即主動下車向其嗆聲」(見原審卷第13-15頁),然被告在第一個路口以言語輕薄時,A女不予理會並繼續騎車往前行駛,已可見A女不願與被告有所糾纏之意,而在第二個路口,被告依其所述並未有任何侵犯A女之舉動或言語之情況下,A女反倒主動下車對被告嗆聲並與其爭論,而以當時A女獨自一年輕女性於夜間騎車行駛該路段,竟在被告出手推其肩膀之際,不顧可能會因此遭受傷害之風險,主動抓住被告之手,自陷己於可能之危機之中,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認合於客觀常情。
㈣、被告柯貴益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固均陳「被告如有犯本件性騷擾,為何於案發之初即要求警方及立法委員協助調閱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5-6、32、54-55頁),並提出立法委員服務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然本件上開案發路口(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警方均未能取得相關監視錄影內容以供調查(見警卷第1頁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又被告縱有上開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內容之舉,然此均屬A女報警後之被告作為,既查無有何監視錄影內容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即無出手觸摸A女胸部之性騷擾犯行。
㈤、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及A女測謊(見本院卷第27、32、40頁),然因案發迄今業已逾1年,受測人對於案情記憶、情緒等方面,顯與案發近期有所不同,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此時再施以測謊,無助於事實認定,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柯貴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16-17、18-2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觸摸A女胸部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女性之身體胸部,並非我國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上開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實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本件被告柯貴益所為上情,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四、原審認被告柯貴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性騷擾法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知自我約束,竟為逞一己私欲,即對證人A女之身體胸部任意觸摸,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更在觸摸之後以「摸一下又不會死」等語嘲弄A女,使A女心理蒙受陰影,所為實屬可議,犯後至今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有警惕、檢討自身行為之意思,然念及被告之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於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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