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廷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1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廷駿與告訴人 吳淑娟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99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告訴人住處門外叫囂,告訴人因恐干擾鄰居安寧,遂讓被告進屋商談,詎被告要求告訴人復合不成,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頭頂2×2公分血腫、胸部2×2公分瘀青、背部1×1公分瘀青、右上臂1×1公分瘀青與10×公分紅腫、左手肘1×1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即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者,由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以上情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2日於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同年月4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係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於同年月11日繫屬於本院,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采葳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