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即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春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7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蔡春杏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1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對其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春杏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如事實欄所示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刑科處,並於9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送觀察、勒戒予以矯治,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非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其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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