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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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訴字第1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瑞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瑞哲於民國98年9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
6時33分許,行經該巷與國富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坤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富路西往東方直行,李瑞哲猶貿然闖越紅燈號誌,致使發生撞擊,林坤德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創傷併第五頸椎骨折、左大腿挫擦傷、右手虎口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李瑞哲明知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員警到場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5至6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1至12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6至17頁)、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坤德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害人並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及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且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