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忠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忠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程忠裕前有2次酒後駕車、竊盜等前科,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5日14時50分許,在服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程忠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29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08號判決處拘役58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5日7時至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本案被告程忠裕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有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詎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且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枉顧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復參以本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