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5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楊金龍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1日上午0時許,因楊金龍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336)(警卷第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環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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