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仲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仲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不服員警之規勸,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公務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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