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3年4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被告本件遭通緝時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9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紙在卷可憑,是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