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明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無照駕駛貨車載送貨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駕駛執照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法定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並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照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負擔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介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