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添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99年1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士及其所屬之竊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法竊得 謝勝璘 所有之賽鴿3隻,再於99年1月3日13時許,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撥打謝勝璘之電話以不從即加害於賽鴿之恐嚇言詞索討贖回金。謝勝璘因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依指示交付新台幣1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添武自95年8月31日起即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2之1號、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目前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另本件被告涉嫌所為前開犯罪,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交付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地點為何,惟依上開公訴意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門市係位於屏東縣○○鎮○○○路之遠傳電信門市,而被害人謝勝璘居住在屏東縣枋寮鄉,係在位於高雄縣邊境之茄萣鄉蚵仔寮海邊做鴿子之放飛訓練時,不知在何處被人網走,嗣後接獲被告所有之前開遠傳電信息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贖金,此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遠傳電信檢送之系爭門號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復經調閱通聯記錄,系爭門號發話及通話地點均位在屏東縣,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交付系爭門號之犯罪行為地、被害之結果地亦係在屏東縣,至本件恐嚇取財正犯網走鴿子之犯罪行為地點則不明。此外,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證明本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或於公訴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被告上述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自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周佳佩法官呂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