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及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邊攤飲用藥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路邊攤欲前往臺北縣新莊市,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獲,當場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最高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程度,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多話及部分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不合格之現象(見前述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復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已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其所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對交通安全具高度之危險性,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業經刑法施行法規定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