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59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李榮昌 業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死亡,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有所規定,爰依公司法第81條聲請選任其配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
三、惟查,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固得準用公司法第81條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由法院選派清算人。惟參諸公司法第81條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需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如股東死亡時,應以其繼承人行之。查相對人之股東李榮昌死亡時尚有 莊月娥李恩誠李尚珉 等繼承人存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自應以相對人之股東李榮昌之繼承人作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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