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22-A3Q2156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8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8月15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3Q215680號裁決書,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加計聲明異議期間20日(因聲明異議人居住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聲明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9月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於94年9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現場收件章在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