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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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被告即聲請人甲○○
號3上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確定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薪水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聲請再審狀中誤載為93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確定,惟該確定裁定並未審酌聲請人於94年6月3日接受驗尿前,曾因上呼吸道感染,而於94年5月31日至臺北市私立仁康醫院就診,醫師處方施以「甘草止咳水」,該藥水中含有鴉片成分(120ml含0.012ml),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箋可稽,可知並非聲請人自行施用海洛因,故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經查,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已於94年7月21日裁定、94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處所,而於94年8月15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查詢屬實,此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列印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裁定已經確定,核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裁定)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裁定即94年度毒聲字第
424號裁定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